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9 條 |
縣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彰化縣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及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
第 10 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
第 11 條 |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 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
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2 條 |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冊、表、 卡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報 財政處。
|
第 12-1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經管之土地,得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規定,申請 免繕發土地所有權狀。
|
第 13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取得 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 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
第 14 條 |
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 類、登錄,並得請地政單位提供地籍電子資料以供查核。
|
第 15 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
第 17 條 |
有價證券除由集保機構保管外,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產權憑 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單位)以公文通知原管理機關保管。
|
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 者,不在此限。
|
第 18-1 條 |
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使 用效益或便利完整使用,不影響原訂計畫或用途者,得辦理界址調整。
|
第 19 條 |
財產管理人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收 益行為。
|
第 四 節 取得 |
第 20 條 |
縣屬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 決後,再行辦理。
|
第 21 條 |
受贈之不動產應依其性質,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 受贈手續,並於完成受贈手續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 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