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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1031854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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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9 條
縣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彰化縣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及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10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第 11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
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冊、表、
卡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報
財政處。
第 12-1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經管之土地,得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規定,申請
免繕發土地所有權狀。
第 13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取得
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
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14 條
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
類、登錄,並得請地政單位提供地籍電子資料以供查核。
第 15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17 條
有價證券除由集保機構保管外,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產權憑
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單位)以公文通知原管理機關保管。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
者,不在此限。
第 18-1 條
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使
用效益或便利完整使用,不影響原訂計畫或用途者,得辦理界址調整。
第 19 條
財產管理人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收
益行為。
第 四 節 取得
第 20 條
縣屬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
決後,再行辦理。
第 21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依其性質,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
受贈手續,並於完成受贈手續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
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