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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5001628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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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指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報奉
上級政府核准、由於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3 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 動 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    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    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 4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 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五條之一
縣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解繳縣庫。
第 6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或業務主管為管理機關(單位)。無
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或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單位)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單位)管理者,其管理機關(單位)由
本府指定之。
各鄉(鎮、市)公所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後,以各該鄉(鎮
、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第 7 條
前條規定以外之縣有不動產,由下列機關(單位)管理:
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非公用不動產,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配餘地、農牧用地及農業區土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但農業區土地按原地目使用或有占用情形,依土地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
三、國民住宅、社會住宅、停車場、道路、橋樑、農路、產業道路、農地重劃區內道路等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停車場及交通轉運站,以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五、保安林地、林業用地、保護區、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農業生產有關專用區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六、市場及工業用地,以經濟暨綠能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七、忠靈祠、殯葬設施、墳墓用地、宗教用地、兵役設施及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八、青年發展相關設施及用地,以青年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九、文教用地、體育設施及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十、社會福利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勞工發展相關設施及用地,以勞工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及其用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三、河川、水利、堤防、土方處理場、礦業用地、下水道、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處理廠,以水利資源處為管理單位。
十四、公園、綠地、廣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列有形文化資產、圖書館十六、垃圾處理廠(場)、廢棄物處理場、環保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七、稅務相關設施及用地,以地方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十八、警政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十九、消防相關設施及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機關。
二十、衛生醫療院所、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機關。
二十一、非公司組織之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十二、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單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二十三、新生地依其使用分區用地別,完成所有權登記後移交各權責機關(單位)接管,未完成移交前由取得機關(單位)管理。
二十四、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依財產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之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依其變動
用途之性質,移歸相關機關(單位)管理。
縣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處理後再行移交。但因情形特殊無法於短期內處理者,得洽新接管理機關(單位)並經本府同意後按現狀點交接管。
第 8 條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