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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就讀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收受處理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訴。

第四條   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教育主管機關代表。

  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家長團體代表。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申評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應重新聘任。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五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六條   申評會召開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提供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幼兒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申訴請求事項

  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八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第九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文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一條   提起申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

第十二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十三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十四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六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申訴人不適格。

  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七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提供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  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八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十九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