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就讀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之幼兒。 |
第三條 |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得
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收受處理結
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訴。 |
第四條 |
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
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申評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應重新聘任。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
第五條 |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
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
第六條 |
申評會召開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
第七條 |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
三、提供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四、幼兒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五、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六、申訴請求事項。
七、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
第八條 |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補正。 |
第九條 |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文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
相關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
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第十條 |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
機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
第十一條 |
提起申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
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
議。 |
第十二條 |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
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
第十三條 |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
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
第十四條 |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
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
第十五條 |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
第十六條 |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第十七條 |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提供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
訴人。 |
第十八條 |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
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
第十九條 |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