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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
目的,其設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管理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
機構。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本府申請
籌設。
前項設班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
    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設立人最多以五人為限,
並須出具合夥契約書經法院公證。

第 6 條
補習班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表(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三、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四、設立人代表就前款基金存款與金融機構訂定應取得本府核准函始得取
    消動用限制之約定書。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前項第三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
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
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第 7 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
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8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學校、
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補習班在本縣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相同之設立人其班名得冠以連鎖
加盟之名稱字樣,以有效管理及避免學生權益受損。

第 9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以國中或
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
、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10 條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
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11 條
補習班應置左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自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第 12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顯明
之處所。

第 13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14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限。不
得誇大不實,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 15 條
補習班應置備核准後檢還之原申請書影本、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
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
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
准。
一、設立人之增減及設立人代表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或認證書。
(三)設立人年滿二十歲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六)新增加設立人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之切結書。
(七)公司或民間團體附設補習班,該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職務異動時,
      由該公司或民間團體函報變更後之設立人代表個人身分資料送府核
      准。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
      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教師履歷表。
(六)教學科目,每週教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八)補習班就前款基金存款與金融機構訂定應取得本府核准函始得取消
      動用限制之約定書及動用基金存款。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人為之;第四款、第五款由班
主任為之。

第 17 條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下列規定,報請本府備查。
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學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明細及金額等、招生三星期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實際上課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 、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第 18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
得為之。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9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20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
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立補習班,但
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已擔任補習班班主任者,如因在職進修而取得學
生身分者,不受前項限制。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其設籍應在班址所在地
,且應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如設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備其中一類科
      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21 條
補習班應聘請其所教授科目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備相關專業證照之專任教師


第 22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23 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
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
結業生就業。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 24 條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 25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訪
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 26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外國語文(含兒童美、英、日語)、國文(含正音、寫作)、
    數學、歷史、地理、生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

第 27 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教材而自編者,應送本府備查


第 28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 六 章 經費及收據
第 29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別、修業
期限及本府核准立案日期及文號。
前項收取費用,包括定金、代辦費、學雜費、講義費、實習材料費及其他
收費項目。所收之定金或相關必要費用,不得超過應繳費用總額之百分之
十。
補習班應按修業期限收費,不得預收下學期之費用。
補習班並應與學員訂定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內容應依教育部「短期補習
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辦理。

第 30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班舍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置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31 條
補習班收取之學雜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32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33 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34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應於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上課日三十日前要求退費者,應全額退費。
二、實際上課日前三十日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扣除定金或相關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並至少應退還應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上課日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
四、實際上課日起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
補習班收取費用中之代辦費,如申請退費時已購置成品者,得扣除費用並
發還所代購之成品。
試聽課程或類似名義之課程,視為補習班招生之招攬行為,不得計入實際
上課日計算,亦不得以其他名義收費。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35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日
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
舉行一次,結業試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試驗之。

第 36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第 37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38 條
本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
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 39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第 40 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
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成績優良者予以獎
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 41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章、獎狀、或以嘉
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42 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補習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 九 章 監督
第 43 條
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六歲兒童,且不得在學校上課時間招收在學之學生施
以補習課程。

第 44 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先對其在班學生權益妥善處理並予保障,
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申
請回復招生營業,予以撤銷立案。

第 45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
立人或董事會應報本府註銷立案。

第 46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7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管理規則
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府得視
其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 48 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變更班級、班址、班主任。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刊登、傳播、散發或張貼不實廣告。
六、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未依照規定招
    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赴學校招攬學生、未依照規定聘用外籍教師、未經本府核准而逕行動
    用基金或經核准動用後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本府備查。
八、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之情事。

第 49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立案:
一、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重大。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弊案經判決確定。

第 50 條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
之申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各種表冊、班印及收據等格式,由本
府訂定。

第 52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施行後之規定不符者,應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第 5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