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彰化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運用、維護彰化演藝廳(以下
簡稱本廳),推展文化建設,發展各項社會文化事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
,提升藝術文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廳場地除本府自行使用外,凡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所舉辦之文
化藝術、社會活動及各類會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
一、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二、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有關之社教文化活動。
三、具學術、教育、文化、藝術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演講等活動
    。
四、政府機關舉辦之重要集會慶典活動。
五、具學術性、教育性、文化性之集會演講。

第 3 條
凡欲使用本廳者,應先向本府申請,並會同察看場地設備及協調有關使用
事宜。申請時應填具預約申請表並按場地使用規費繳納每場新臺幣五千元
定金;至遲於正式使用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依場地使用收
費標準(附件二)繳清所有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向本府提出正式
使用申請書者,定金不予發還。                                    
前項預約申請時間如下:                                          
一、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得申請當年七至十二月之檔期。  
二、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申請翌年一至六月之檔期。
第 4 條
本廳使用時段如下:
一、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三、夜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申請使用應依所需時段提出申請表時填寫清楚,依申請時段使用。

第 5 條
使用人於歸還使用物品及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使
用期間如有毀損財物,使用人應按時價賠償或照原狀修復,必要時得由保
證金抵扣,若保證金不敷支付時,由申請使用人補足。

第 6 條
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
。但有左列情形者,無息退還所繳場地使用費之半數或全數: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五日通知本府者,無息退還所
    繳場地使用費半數。
二、因不可抗拒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或延
    期使用者,無息退還所繳場地使用費之全數。
三、因本府特殊需要(如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使用本廳時,得於原登記
    使用前七日通知申請使用人改期;若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
    之全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申請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第 7 條
使用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拒絕其申請或停止其使用,其所繳各
項費用概不退還,並限制一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反國策、違背法令者。
二、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者。
四、商品促(直)銷及其他商業營利行為。
五、經本府認其活動,可能損及本廳舍建築與設備或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
    亂者。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及違反本辦法者。

第 8 條
使用人如需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府指定之場所設置,非經本府同
意,不得在本廳場地及四週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

第 9 條
使用人於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仍須事前辦理申請手續,使用期間佈置
及復原工作,由申請使用人自行負責,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
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
上,亦不得擅自啟用擴音、錄音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等,如因此造
成之意外事故或損毀,申請使用人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第 10 條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行負責並妥為
處理,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吊具等設備,如須臨時另
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意後辦理。

第 11 條
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音、錄影實況轉
播時,須經本府同意並自備器材。

第 12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工作事項及所須之工作人員,
由申請使用人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並應遵守
下列事項:
一  六歲以下兒童應由成人陪同,始得入場。
二  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叫
    喊嬉戲。
三  服裝應整齊清潔。

第 14 條
本府各處應本於業務職掌舉辦活動申請使用本廳,非活動主辦單位不得以
處名義代為申請。

第 15 條
為維護場地秩序及安全,使用人不得在本廳內增設座位,入場人數以不超
過座位表容量為原則。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