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運用、維護彰化演藝廳(以下 簡稱本廳),推展文化建設,發展各項社會文化事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 ,提升藝術文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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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廳場地除本府自行使用或另有規定外,凡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
所舉辦之文化藝術、社會活動及各類會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使用:
一 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二 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有關之社教文化活動。
三 具學術、教育、文化、藝術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演講等活動
。
四 政府機關舉辦之重要集會慶典活動。
五 具學術性、教育性、文化性之集會演講。 |
第 3 條 |
凡欲使用本廳者,應先向本府申請,並會同察看場地設備及協調有關使用
事宜。申請時應填具預約申請表並按場地使用規費繳納每場新臺幣五千元
定金;至遲於正式使用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依場地使用收
費標準(附件二)繳清所有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向本府提出正式
使用申請書者,定金不予發還。
前項預約申請時間如下:
一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得申請當年七至十二月之檔期。
二 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申請翌年一至六月之檔期。 |
第 4 條 |
本廳使用時段如下:
一 八時至十二時。
二 十三時至十七時。
三 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
申請使用應依所需時段提出申請表時填寫清楚,依申請時段使用。 |
第 5 條 |
使用人於歸還使用物品及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使 用期間如有毀損財物,使用人應按時價賠償或照原狀修復,必要時得由保 證金抵扣,若保證金不敷支付時,由申請使用人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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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
。但有左列情形者,無息退還所繳場地使用費之半數或全數:
一 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五日通知本府者,無息退還所
繳場地使用費半數。
二 因不可抗拒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或延
期使用者,無息退還所繳場地使用費之全數。
三 因本府特殊需要(如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使用本廳時,得於原登記
使用前七日通知申請使用人改期;若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
之全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申請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
第 7 條 |
使用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拒絕其申請或停止其使用,其所繳各
項費用概不退還,並限制一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一 違反國策、違背法令者。
二 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 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者。
四 商品促(直)銷及其他商業營利行為。
五 經本府認其活動,可能損及本廳舍建築與設備或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
亂者。
六 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及違反本辦法者。 |
第 8 條 |
使用人如需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府指定之場所設置,非經本府同 意,不得在本廳場地及四週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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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使用人於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仍須事前辦理申請手續,使用期間佈置 及復原工作,由申請使用人自行負責,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 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 上,亦不得擅自啟用擴音、錄音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等,如因此造 成之意外事故或損毀,申請使用人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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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行負責並妥為 處理,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吊具等設備,如須臨時另 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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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音、錄影實況轉 播時,須經本府同意並自備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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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場地使用期間之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工作事項及所須之工作人員, 由申請使用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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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使用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並應遵守 下列事項: 一 六歲以下兒童應由成人陪同,始得入場。 二 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叫 喊嬉戲。 三 服裝應整齊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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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各處應本於業務職掌舉辦活動申請使用本廳,非活動主辦單位不得以 處名義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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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為維護場地秩序及安全,使用人不得在本廳內增設座位,入場人數以不超 過座位表容量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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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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