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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獎
勵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第 3 條
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
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4 條
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物補償價格依「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如附表一)按每平方
    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之。
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三、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礙居住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之。
四、未能依第一款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得依現況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第 5 條
補償費應依實地調查資料核算,對於補償費估價有異議時,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建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以下同)八元五角
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
整之。

第 7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雜項建造物依「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單價表」(如附表
二)估算,並免提建物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依第四條查估之建物,其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凡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竣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
    計列之。逾期未拆除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發給獎勵金。代為
    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
    ,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
二、應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之建物,凡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
    者,發給人口及傢俱遷移費,其補助標準如附表三。

第 9 條
建物局部拆除者,除依第四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其
標準如下:
一、鋼筋(鋼骨)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三、木、竹、磚、土石、鋼架造每平方公尺九百元。
門面修復面積,以剩餘建物臨接拆除線門面面積為準。

第 10 條
拆除建物之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電氣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計算其補償
    金額。
二、建物部分拆除但仍可繼續生產或使用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基
    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補償之。
三、建物全部拆除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
    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巿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之
    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
    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如附表五)。
四、建物部分拆除但能繼續生產或使用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
    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價所載新建
    補助費金額補償外,不予另計算補償費用。
五、建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使用者,得依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如附表六)。

第 11 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費之補助,建物全部拆除者或部份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
使用而須移設管線者,依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
補償之。

第 12 條
瓦斯外線工程費之補助,依瓦斯公司計算標準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建物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依各該種類及構造之工程基礎
費單價表(如附表七)核實計算重置費用。

第 14 條
建物內之固定設備因拆除或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使用者,補償其拆
裝工資費用(如附表八)。

第 15 條
工廠機械設備及原物料之拖運費用依附表九之補償標準計算,但體積或重
量過大之機器,依實際情況核算拖運費用。

第 16 條
工廠吊車或堆高機租金費用,依其車型實際租用天數計算補償金額(如附
表十)。

第 17 條
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者,依查定金額發給,營業
項目與現場不符(產業別不同)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第 18 條
工廠未經完成登記者,不得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申請補償。但有未達工
廠登記要件之證明文件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第 19 條
電話遷機費每戶補償一千元。

第 20 條
因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而遷移祖先牌位或神位(像)者,發給遷移費;
其標準如下:
一、宗祠、祠堂(含祭祀公業)發給一萬元。
二、大宅院、四合院內公廳發給六千元。
三、住宅供奉神像或祖先牌位者發給二千元。
如拆遷戶同時供奉一種以上祖先牌位、神位(像)時,依單項最高金額補
償,不得重複補償。

第 21 條
建物查估作業,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
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