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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07617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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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獎
勵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第 3 條
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
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4 條
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物補償價格依「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如附表一)按每平方
    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之。
二、都市計畫外,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
    積計算,工程用地範圍線起算五十公分為拆除線之範圍面積計算,並
    應以拆除後賸餘建物結構安全為原則。
三、都市計畫內,建物部分拆除界線認定,應以工程用地範圍線為原則。
    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
    工程用地範圍線為準;按工程計畫施工者,以工程用地範圍線為準。
    但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拆除線為準。
四、未能依第一款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得依現況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拆除建物應注意賸餘建物之無法繼續使用或結構有礙安全,其賸餘建物經
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有礙安全且無法補強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之。
第 5 條
補償費應依實地調查資料核算,對於補償費估價有異議時,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建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九點五元
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
調整之。
第 7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雜項建造物依「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單價表」(如附表
二)估算,並免雜項建造物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依第四條查估之建物,其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凡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竣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
    計列之。逾期未拆除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發給獎勵金。代為
    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
    ,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
二、應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之建物,依該門牌所設籍總人口數計算。同一
    門牌有多戶設籍,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
    立生活者,按實際戶籍人數認定,其補助標準如附表三 。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意協議價購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前
六個月,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未能達成協議價購者以
徵收(含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
實者為限。但因結婚、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限制。
 
第 9 條
建物局部拆除者,除依第四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其
標準如下:
一、鋼筋(鋼骨)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
三、木、竹、磚、土石、鋼架造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
門面修復面積,以賸餘建物臨接拆除線門面面積為準。
第 10 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依下
列規定發給: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徵收(含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之電費收
    據所載契約容量,並依外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五)發給。
二、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不予補助。但為維持原契
    約容量須另繳線路補助費者,得依前款規定發給。
三、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依第一款規定計算發
    給。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電力內線設備補助費,依「
內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六),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電氣總工程費加上設計簽證費,計算其補助數額
    。
二、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
    之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費。
三、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依第一款規定計算發
    給。
依第一項計算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者,應提供電力公司用電戶基本資料(
含燈、力、熱等設備容量)。
第 11 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自來水外線工程費之補助,
建物全部拆除者或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使用而須移設管線者,依自
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償之。
第 12 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瓦斯外線工程費之補助,依
瓦斯公司計算標準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建物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
備之土木基礎,依各該種類及構造之土木基礎費單價表(如附表七)核實
計算重置費用。
第 14 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建物內之固定設備因拆除或
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使用者,補償其拆裝工資費用。
第 15 條
工廠機械設備及原物料之拖運費用依附表九之補償標準計算,但體積或重
量過大之機器,依實際情況核算拖運費用。
第 16 條
工廠吊車或堆高機租金費用,依其車型實際租用天數計算補償金額(如附
表十)。
第 17 條
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者,依查定金額發給,營業
項目與現場不符(產業別不同)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第 18 條
工廠未經完成登記者,不得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申請補償。但有未達工
廠登記要件之證明文件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第 19 條
電話遷機費每戶補償一千元。
第 20 條
因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而遷移祖先牌位或神位(像)者,發給遷移費;
其標準如下:
一、宗祠、祠堂(含祭祀公業)發給一萬元。
二、大宅院、四合院內公廳發給六千元。
三、住宅供奉神像或祖先牌位者發給二千元。
如拆遷戶同時供奉一種以上祖先牌位、神位(像)時,依單項最高金額補
償,不得重複補償。
第 21 條
建物查估作業,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
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