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環境污染、推動環境教育
,維護縣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六條第四項、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彰化縣環境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包括空氣污染防
制、水污染防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焚化廠、環境教育及其他
環境污染防制收支等計畫,分別設帳,並專款專用。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
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五條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基金來源如下:
一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入。
二 上級機關核撥及補助之款項收入。
三 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款項收入。
四 專戶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六條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基金用途如下:
一 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 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 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 關於委託或補助檢測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 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之檢測、輔導及評
鑑事項。
六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 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 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 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 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 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七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基金來源如下:
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收入。
二 專戶孳息收入。
三 上級機關核撥及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 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款項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八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基金用途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場)之復育。
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場)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汰舊換
新。
四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場)之建設成本。
五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第八條之一 焚化廠計畫基金來源如下:
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收入。
二 處理其他廢棄物收入。
三 專戶孳息收入。
四 上級機關核撥及補助之款項收入。
五 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款項收入。
六 其他有關收入。
第八條之二 焚化廠計畫基金用途如下:
一 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
二 焚化廠處理機具、設備、設施之重置。
三 焚化廠之拆遷。
四 焚化廠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汰舊換新。
五 焚化廠之建設成本。
六 其他涉及廢棄物處理之事項。
第九條 水污染防治計畫基金來源如下:
一 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 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之部分罰鍰及追繳之所得利益。
三 上級機關核撥及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 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款項收入。
五 專戶孳息收入。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十條 水污染防治計畫基金用途如下:
一 地面水體污染整治事項與水質監測。
二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事
項。
三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事項。
四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事項。
五 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事項
。
六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事項。
七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事項。
八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 環境教育計畫基金來源如下:
一 自本基金環境教育外之其他計畫,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
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款撥入。但該計畫無累積
賸餘款時,不在此限。
二 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
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 自本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
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 基金孳息。
五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 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環境教育計畫基金用途,係依據環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應供辦理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如下:
一 辦理環境講習。
二 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 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 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 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 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 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 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 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 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本基金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運作,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委員
七至十五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擔任之,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
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名額九分
之一,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費。
第十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會
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
職人員兼任。
第十六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監督。
二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監督。
第十七條 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本會
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定他人代
理。
第十八條 為研商及推動環境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設各項工
作、技術諮詢小組。為審議、協調及諮詢本縣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促進環境教育實施與發展,應設置環境教育委員會。前二項工
作、技術諮詢小組及環境教育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六月五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