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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公務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各單位公務行動電話之使用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單位員工如因業務需要,申請購用公務行動電話(以下簡稱行
    動電話),所需經費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規定,各機關
    首長宿舍電話通信費由機關支應,職務及單身宿舍之電話通信費由借
    用人自行負擔。


四、本要點所稱行動電話通信費,指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簡
    訊費、傳輸費、網際網路費等費用。


五、行動電話配置對象,除業務性質特殊人員,並事先專案簽准者外,以
    一人一支為原則。


六、為響應本府節流措施,行動電話購置標準,本府一級正、副主管(含
    參議、秘書)及所屬一級機關正、副首長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上限
    ,其餘員工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七、行動電話通信費使用上限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秘書長、機要秘書依實際支出核銷。
(二)本府一級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每月
      以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為上限,本府一級副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副首
      長每月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為上限;另參議及秘書部分每月以新臺
      幣一千元為上限。
(三)除第一、二款人員以外,每月行動電話通信費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百元。
    前項人員均應檢據覈實報支,惟如因業務特殊致限額確有不敷者或因
    業務特殊需要之人員,則專案報請機關首長衡酌業務或特殊期間等需
    要,核定不同限額。


八、行動電話持用人應善盡保管人責任,如有損壞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天
    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損壞、遺失不在此限。
    前項持用人不得將行動電話出借或轉讓,違者除應返還或負賠償之責
    外,並依法議處。


九、行動電話須送本府行政處(庶務科)登記編號列入財產管理,必要時
    得由本府行政處會同相關單位清點,並做成盤點紀錄存參。


十、本府各處應定期清查檢討行動電話門號(含行動電話):
(一)有非因業務需要之情形者,應命持用人繳回。
(二)將持用人清冊(配額數量由各處視業務需要核實登載)繳交行政處
      建檔。
(三)各單位若有超額需求,應專案報請機關首長衡酌業務特殊或特殊期
      間(例如因公出國考察期間、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執行重大專案計
      畫期間)之需求,核定不同配額數量。


十一、非營業特種基金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