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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1:1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泊地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泊地,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釋義如下:
一、泊地:係指本縣未劃定公告為漁港,並建設漁港基本及一般設施,而
    僅設置簡易碼頭或出海道路,以供漁船筏停泊避風或避難處。
二、泊地區域:指依第三條所劃定泊地範圍內之水域,與建設、開發停泊
    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第 3 條
漁船筏泊地區域,需在本府取得土地管理權或徵求土地產權或管理者同意
下,由本府劃定並公告之。
已公告泊地區域範圍之變更與廢止由本府公告之。
第 4 條
漁船筏限停泊於本府公告之漁港區域或泊地區域,除依其他法令規
定者外,不得停泊於其他未經公告之區域。
第 5 條
泊地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建造設置,應先經本府及土地管理者同
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視為擅自占用泊地區域。
第 6 條
擅自占用泊地區域或毀損泊地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本府並
應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
本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收取費用。
第 7 條
在泊地區域內不得排洩有毒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及從
事其他妨害泊地安全或污染泊地區域之行為。
第 8 條
泊地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
告或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或有危害進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須
緊急處理者,本府得將其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沉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
式為之。
第 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經本府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下列規定處
分: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漁船筏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
    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由本府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
    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收取費用。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