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泊地,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釋義如下: 一、泊地:係指本縣未劃定公告為漁港,並建設漁港基本及一般設施,而 僅設置簡易碼頭或出海道路,以供漁船筏停泊避風或避難處。 二、泊地區域:指依第三條所劃定泊地範圍內之水域,與建設、開發停泊 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
第 3 條 |
漁船筏泊地區域,需在本府取得土地管理權或徵求土地產權或管理者同意 下,由本府劃定並公告之。 已公告泊地區域範圍之變更與廢止由本府公告之。
|
第 4 條 |
漁船筏限停泊於本府公告之漁港區域、泊地或泊地區域,除依其他法令規 定者外,不得停泊於其他未經公告之區域。 泊地內之限制及禁止事項由本府另為公告。
|
第 5 條 |
泊地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建造設置,應先經本府及土地管理者同 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視為擅自占用泊地區域。 第三條第一項之土地產權或管理者為開發利用其所有或經管之土地或為其 他權益行為,得於通知本府後逕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6 條 |
擅自占用泊地區域或毀損泊地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本府並 應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 本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收取費用。
|
第 7 條 |
在泊地區域內不得排洩有毒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及從 事其他妨害泊地安全或污染泊地區域之行為。
|
第 8 條 |
泊地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 告或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或有危害進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須 緊急處理者,本府得將其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 前項沉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 式為之。
|
第 9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經本府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下列規定處 分: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漁船筏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 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由本府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 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收取費用。
|
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