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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1 08:1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漁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漁港管理,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漁港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漁港,係指彰化縣王功漁港、崙尾灣漁港及彰化漁港依漁港法劃定公告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包含漁港區域及漁港設施。
第 3 條
漁港內各項設施,除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範之公共設施即魚市場、給水站、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醫療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 、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依漁港法第八條規定,撥交彰化區漁會無償使用外,得依彰化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委託個人或團體辦理經營管理。
第 4 條
漁港區域內之花草樹木、建築物及各種設施,前條受撥交或委託之機構 (以下簡稱經營管理機構) ,應經常派員巡視,並隨時補植或修護。
第 5 條
漁港區域內之環境應予美化,維護整潔;對於廢水及廢棄物,應設置必要之處理設施,並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經營管理機構擬定,經報請本府核定並送彰化縣議會備查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 6 條
漁港區域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應先報經本府核准。
第 7 條
漁港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如經查獲,送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  排泄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三  採折花木、損害港區草坪或設施。
四  於港區樹木、標示牌或設施上書刻文字或圖形。
五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六  妨礙風化、賭博、鬥毆滋事、喧鬧、製造噪音或妨礙公共秩序。
七  違規停放車輛或經營流動攤販。
八  其他妨害漁港安全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及經本府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8 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  建物、道路或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  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疏浚或擴展。
三  土地之開墾、採取土石或變更使用。
四  採集動物標本或垂釣魚類。
五  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六  原有設施需擴充、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七  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八  拆解船舶或試車。
九  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十  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規定另有法定主管機關者,應先向該機關申請核准。
第 9 條
彰化漁港內船席開放區域如下(本碼頭範圍及船席配置圖如附圖):
一  A、B區船席:供二十噸以下漁船(筏)使用。
二  第五、七號區船席:供二十噸以上、一百噸以下之漁業動力漁船及漁船(筏)使用。
三  剩餘船席位授權本府以公告方式開放之。
第10條
進出彰化漁港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年任一年進出崙尾灣漁港、塭仔泊地、崑崙台泊地達六十天以上之
    漁船(筏)。
二  每年進出港天數應達六十天之標準。但整年未達標準先應通知該漁船(筏)船長,第二
    年仍未達標準本府得取消進出彰化漁港之資格。
三  依前款但書取消資格之漁船(筏)席位由崙尾灣漁港、塭仔泊地、崑崙台泊地合計前一
    年進出港天數最多之漁船依序替補。
四  
符合進出彰化漁港資格之漁船(筏),應向本府申請通行證,於進出彰化漁港時供海巡
    署查核。
五  漁船(筏)累積違規點數達三點,本府得取消進出彰化漁港之資格。
第11條
進出彰化漁港之漁船(筏)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府得予記點:  
一  危害安全及妨礙漁船(筏)航行行為,記一點。
二  將纜繩繫於基樁、水電模組、欄杆、燈桿及其他非供繫纜用之設施,記一點。   
三  將垃圾、廢棄機油等廢棄物棄置、排放入海或將私人物品堆放於碼頭區域,記一點。
四  港區內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記一點。
五  出租或出借通行證者,記一點。
六  未配合彰化漁港廠商施工之管制,記一點。
七  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之行為,記一點。
未經本府核准進入之漁船(筏),自查獲日起五年內
不得申請進出彰化漁港 。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