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王功漁港管理,維護漁港安全及 環境衛生,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漁港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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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漁港,係指彰化縣王功漁港依漁港法劃定公告供漁船使用,作 為漁業根據地,包含漁港區域及漁港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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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漁港內各項設施,除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範之公 共設施即魚市場、給水站、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醫療 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依漁港法第八 條規定,撥交彰化區漁會無償使用外,得依彰化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委託個人或團體辦理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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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漁港區域內之花草樹木、建築物及各種設施,前條受撥交或委託之機構 ( 以下簡稱經營管理機構) ,應經常派員巡視,並隨時補植或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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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漁港區域內之環境應予美化,維護整潔;對於廢水及廢棄物,應設置必要 之處理設施,並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經營管理機構擬定,經報請本府核定並送彰化縣議會備 查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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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漁港區域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應先報經本府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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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漁港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如經查獲,送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 處理: 一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 排泄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三 採折花木、損害港區草坪或設施。 四 於港區樹木、標示牌或設施上書刻文字或圖形。 五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六 妨礙風化、賭博、鬥毆滋事、喧鬧、製造噪音或妨礙公共秩序。 七 違規停放車輛或經營流動攤販。 八 其他妨害漁港安全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及經本府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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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 申請許可。 一 建物、道路或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 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疏浚或擴展。 三 土地之開墾、採取土石或變更使用。 四 採集動物標本或垂釣魚類。 五 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六 原有設施需擴充、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七 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八 拆解船舶或試車。 九 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十 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 行為。 前項規定另有法定主管機關者,應先向該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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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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