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王功漁港管理,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漁港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漁港,係指彰化縣王功漁港依漁港法劃定公告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包含漁港區域及漁港設施。
第三條 漁港內各項設施,除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範之公共設施即魚市場、給水站、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醫療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依漁港法第八條規定,撥交彰化區漁會無償使用外,得依彰化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委託個人或團體辦理經營管理。
第四條 漁港區域內之花草樹木、建築物及各種設施,前條受撥交或委託之機構(以下簡稱經營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巡視,並隨時補植或修護。
第五條 漁港區域內之環境應予美化,維護整潔;對於廢水及廢棄物,應設置必要之處理設施,並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經營管理機構擬定,經報請本府核定並送彰化縣議會備查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六條 漁港區域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應先報經本府核准。
第七條 漁港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如經查獲,送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 排泄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三 採折花木、損害港區草坪或設施。
四 於港區樹木、標示牌或設施上書刻文字或圖形。
五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六 妨礙風化、賭博、鬥毆滋事、喧鬧、製造噪音或妨礙公共秩序。
七 違規停放車輛或經營流動攤販。
八 其他妨害漁港安全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及經本府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八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 建物、道路或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 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疏浚或擴展。
三 土地之開墾、採取土石或變更使用。
四 採集動植物標本或垂釣魚類。
五 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六 原有設施需擴充、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七 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八 拆解船舶或試車。
九 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十 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規定另有法定主管機關者,應先向該機關申請核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