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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彰化縣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特殊教育年度工作計畫之審議。
         二  規劃特殊教育資源之配置。
         三  提供特殊教育專業諮詢。
         四  推動各項特殊教育活動。
         五  受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與安置之申訴事宜。
         六  其他特殊教育發展之建議。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學者專家。
         二  教育行政人員。
         三  學校行政人員。
         四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五  家長代表。
         六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七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ㄧ。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以續聘(派)。委員代表由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四條    本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克出席,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皆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必要時得邀請與當次開會議題有關之學者專家或利害關係人參加。
          本會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之。
第六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但非本府所屬機關人員之委員,出席會議期間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七條    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特殊教育經費及教育部相關補助款項下支應。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