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
、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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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法規分為縣自治條例、縣自治規則及縣委辦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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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自治條例為經彰化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
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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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自治規則為本府就縣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並發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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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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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縣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
縣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法規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縣法規顯失
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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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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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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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下列事項不應以縣法規定之:
一、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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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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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自治條例並應送縣議會
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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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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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縣自治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
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備查及縣議會查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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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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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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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
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目數
字外,其餘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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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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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縣法規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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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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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縣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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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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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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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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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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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
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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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制定
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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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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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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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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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文字,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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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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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
布或發布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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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
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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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定或訂定程序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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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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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縣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及廢止,各該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
務並具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研擬,並於提報縣務會議前,送經本府法制
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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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縣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 ,由本府法制
處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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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縣法規由本府法制處統籌彙整、分類並予編號列管及編印。
前項縣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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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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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準用中央法規標準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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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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