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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文化場所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全文檔案:
第一條    彰化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文化建設,發展各項社會文化事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提升社區藝術文風,並有效管理、運用及維護活動場地,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本局、彰化縣南北管音樂戲曲館及彰化縣員林演藝廳。

第三條    各文化場所以提供機關、學校、團體或自然人辦理文化社教活動為主,並得為各項講習、訓練或其他活動使用。
      
第四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所舉辦之文化藝術、社會活動及各類會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各場地:
          一  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二  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有關之社教文化活動。
三  具學術、教育、文化、藝術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演講等活動。
四  政府機關舉辦之重要集會慶典活動或與其業務有關活動。
五  其他經本局認可之活動。

第五條    凡申請使用各文化場所之場地,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相關證件,經本局同意後,至遲於使用日七日前依彰化縣文化場所收費標準一次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
          
第六條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一切器材及設備,應經本局同意,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申請人於歸還使用物品及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後,保證金無息退
還。
使用期間如有毀損財物,申請人應按時價賠償或照原狀修復,必要時得由保證金抵扣,若保證金不敷支付時,由申請人補足。

第七條    申請使用場地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者,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或全數:
          一 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於原登記使用日五日前通知本局者,
      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
二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或延期使用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全數,申請人不得要求賠償。
三  因特殊需要(如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使用場地時,得於原登  記使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若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全數,申請人不得要求賠償。

第八條    申請使用各文化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立即停止使用,其所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並限制一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者。
          二  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  與原核准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  其活動有損及場所設施者,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  從事私人團體或個人牟利活動缺乏社教意義者。
          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或違反本辦法者。

第九條    申請人如需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指定之場所設
置,非經本局同意,不得在場地及館舍四週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
申請人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啓用燈光、音響、吊具等設備,如須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亦應經本局同意後辦理。

第十條    申請人於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仍須事前辦理申請手續,使用期間佈置及復原工作,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非經本局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擴音、錄音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損毀,申請人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及公共秩序等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並妥為處理。

第十二條  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音、錄影實況轉播時,應經本局同意並自備器材。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工作事項,應由申請人妥善安排適當之工作人員,必要時得請本局提供協助。
第十四條  申請人製發各種識別證前,應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後,方可製發使用。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叫喊嬉戲。
二  服裝應整齊清潔,禁止穿著背心、拖鞋、木屐入場。

第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場所秩序及安全,申請人不得在場所內增設座位,入場人數以不超過座位表容量為原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