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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文化局所屬文化場所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13752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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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彰化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文化建設,發展各項社會文化事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提升社區藝術文風,並有效管理、運用及維護活動場所,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本局所屬彰化縣立美術館、彰化縣立圖書館、彰化縣南北館音樂戲曲館、員林演藝廳及其他所屬文化場所。
第三條
各文化場所以提供機關、學校、團體或自然人辦理文化社教活動為主,並得為各項講習、訓練或其他活動使用。
第四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文化藝文活動,或其他經本局認可之活動,得向本局申請使用所屬各文化場所。
前項文化藝文活動係指文學、展覽、表演藝術、講習及講座等相關活動。
員林演藝廳表演廳及小劇場之使用除經本局核准者外,以演藝活動為限。
 
第五條
凡申請使用各文化場所,應於一個月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相關證件,經本局同意後,至遲於使用日七日前依彰化縣文化局所屬文化場所使用收費標準一次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
第六條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一切器材及設備,應經本局同意,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請人於歸還使用物品及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使用期間如有毀損財物,申請人應按時價賠償或照原狀修復,必要時得由保證金抵扣,若保證金不敷支付時,由申請人補足。
第七條
申請使用場所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者,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或全數:
一  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於原登記使用日五日前通知本局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
二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或延期使用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全數,申請人不得要求賠償。
三  因特殊需要(如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使用場所時,得於原登記使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若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全數,申請人不得要求賠償。
 
第八條
申請使用各文化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立即停止使用,其所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並限制一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者。
二  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  與原核准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  其活動有損及場所設施者,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  從事私人團體或個人牟利活動缺乏社教意義者。
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或違反本辦法者。
 
第九條
申請人如需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指定之場所設置,非經本局同意,不得在場所及館舍四週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
申請人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啓用燈光、音響、吊具等設備,如須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亦應經本局同意後辦理。
 
第十條
申請人於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仍須事前辦理申請手續,使用期間佈置及復原工作,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非經本局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場所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擴音、錄音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損毀,申請人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場所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及公共秩序等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並妥為處理。
第十二條
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音、錄影實況轉播時,應經本局同意並自備器材。
第十三條
場所使用期間之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工作事項,應由申請人妥善安排適當之工作人員,必要時得請本局提供協助。
第十四條
申請人製發各種識別證前,應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後,方可製發使用。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指派專人在現場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項,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場內禁止吸煙及飲用食物、嚼食口香糖等並禁止隨意走動吹口哨、叫喊嬉戲。
二  服裝應整齊清潔,禁止穿著背心、拖鞋、木屐入場。
三  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保管,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  申請人須在場所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局許可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五  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六  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七  活動內容不得危害民眾健康或建築物安全。
八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所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本局場所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致生本局損害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依法負其責任,如致本局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場所秩序及安全,申請人不得在場所內增設座位,入場人數以不超過座位表容量為原則。
第十七條
申請人使用場所,若有販售票券之行為,其售票場次票券需依文化部「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載明相關資訊。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