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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再調處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之,委員八人至二十人,任期三年,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學者專家人至四人。
        三、法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季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第 6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