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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80206795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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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
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縣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學者專家一人至四人。
三、法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總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於必要時召開,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得邀請當事人陳述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
、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有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本會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應自行迴避。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
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第 6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