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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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 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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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縣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學者專家一人至四人。 三、法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總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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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委員會議於必要時召開,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得邀請當事人陳述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 、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有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本會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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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 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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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兼任人員均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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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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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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