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環境污染,維護縣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其它環境污染防制收支等項目,分別設帳,並專款專用。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項目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入。
二、上級機關核撥及補助之款項收入。
三、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款項收入。
四、專戶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空氣污染防制項目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於委託或補助檢測辦理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7 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項目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物處理收入。
二、專戶孳息收入。
三、上級機關核撥及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款項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8 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項目的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場)之復育。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場)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汰舊換新。
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場)之建設成本。
五、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第 9 條 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上級機關核撥及補助之款項收入。
三、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款項收入。
四、專戶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10 條 水污染防治項目的用途如下:
一、河川污染整治事項。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事項。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事項。
四、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事項。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事項。
六、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事項。
七、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事項。
八、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事項。
第 11 條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應經本府同意,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或其它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第 12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運作,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委員七至十五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有
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擔任之,其中專家、學者與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費。
第 13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
第 14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監督。
第 15 條 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選一人代理。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定他人代理。
第 16 條 為研商及推動環境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設各項工作及技術諮詢小組,其設立要點另訂定之。
第 17 條 本基金之運用,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基金各專戶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