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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演藝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彰化縣演藝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本縣演藝事業,端正社會國氣,健全藝文發展,使本縣演藝活動呈現多元化風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經由廣播、電視、電影及網路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
視聽欣賞之謂。
二、演藝事業: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團體。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演藝團體:經依本自治條例所組織之團體,其成員以演藝為職業者,為職業演藝團體;以演藝為業
餘興趣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團體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法院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第四條 演藝團體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演、職員名冊(未滿十六歲者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四、固定之處所證明(自用房屋附最近一期稅單,非負責人所有之處所需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
五、財產目錄(應含演藝團體必須之設備)。
六、團體組織概況表。
七、訓練演出計畫書。
八、經費來源。
九、團址距離醫院、學校五十公尺以上之證明。

第五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自登記日起,每兩年需送本府查驗、換發一次,始得繼續使用;未按時查驗者本府得撤銷立案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覆登記。

第六條 演藝團體登記後若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負責人讓渡書。
(四)原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新團址證明文件。
(四)原登記證。
三、名稱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四、補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註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第七條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准演:
一、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員及演藝管理人員名冊三份(未滿十六歲者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五、場地使用同意書。
六、票券樣張(售票節目)。
七、演出企畫書及各類海報。

第八條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己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以外之項目。但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之或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站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外縣市及國外演藝人員於本縣演出時,如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環保、衛生、消防、動物保育、智慧財產權、稅捐、入境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演藝活動應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子准演:
一、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
二、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员或觀眾安全者。

第十一條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時,本縣主管機開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第十二條 本府得對演藝團體定期舉行考核,封於進行藝術教育、藝文推廣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貢獻者,本府得予表揚及獎勵。

第十三條
其他有關演藝事業之演藝活動,得比照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制定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團體,未符合本自治條例者,均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妥登記。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