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本縣演藝事業,端正社會風氣, 健全藝文發展,使本縣演藝活動呈現多元化風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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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經由廣播、電視、電影及網路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 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二、演藝事業: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團體。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或有 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演藝團體:經依本自治條例所組織之團體,其成員以演藝為職業者, 為職業演藝團體;以演藝為業餘興趣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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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團體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法院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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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演藝團體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登記證: 一、立案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職員名冊。 四、固定處所之證明(自用房屋者應附最近一期稅單;非負責人所有處所 應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屋主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五、財產目錄(應含演藝團體必須之設備) 六、組織概況表。 七、訓練演出計畫書。 八、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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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負責人得兼任團長。但其兼任以一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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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負責人聘用職員或行政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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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演藝團體名稱應標明表演項目及類別,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 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學校、機關或團 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或團體之名稱。演藝團體在本縣內不得使 用相同名稱。但負責人及表演項目、類別相同者,得使用同一名稱,並冠 以可資區別之名稱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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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經審核通過者,應向本府繳納規費,始得發給演藝團體 登記證。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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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演藝團體登記證自登記日起,每四年需送本府查驗、換發一次,始得繼續 使用;未按時查驗者,本府得廢止立案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 ,不得重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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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演藝團體登記後若有下列異動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負責人讓渡書。 (四)原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新團址證明文件。 (四)原登記證。 (五)團址同意書。 三、名稱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四、遺失補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註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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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准演: 一、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未滿十六歲者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須取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五、場地使用同意書。 六、票券樣張(售票節目)。 七、演出企畫書及各類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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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 以外之項目。但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或以演藝 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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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外縣市及國外演藝人員於本縣演出時,如演出活動涉及公共安全、交通管 制、臨時建物搭建、環保、衛生、消防、動物保育、智慧財產權、稅捐、 入境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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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演藝活動應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准演。 一、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 二、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或觀眾安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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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時,本縣文化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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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得對演藝團體定期舉行考核,對於進行藝術教育、藝文推廣或促進國 際文化交流有貢獻者,本府得予表揚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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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其他有關演藝事業之演藝活動,得比照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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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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