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以下簡稱處理廠(場)對廠(場)址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相關地區如下:
一 當地村里:指處理廠(場)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二 相鄰村里:指處理廠(場)與當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
三 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有環境嚴重影響及有因果關係之地區。
第 3 條 回饋金來源由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以每處理一公噸垃圾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回饋金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本府、所屬機關或各該受回饋之鄉(鎮、市)公所預算。
第 4 條 回饋金分配由該處理廠(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會議決定之,惟當地村里應占百分之三十以上,而其他地區不得多於百分十為限。
第 5 條 回饋金應使用於下列事項:
一 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
二 有關提昇生活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 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 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 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 有關相關地區內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一般住(租)戶之基本水、電費之部分補貼及其它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補助。
第 6 條 回饋金之申請應由本府所屬機關(單位)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依回饋金額徵詢該處理廠(場)之相關地區意見後,擬定「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經
管委會同意並報請本府核定後撥付。
前項「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處理廠(場)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積。
二 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 執行方式。
四 其它事項。
第 7 條 回饋金核定後,如遇相關地區居民發生陳情反對或抗拒情事,致使該處理廠(場)無法正常營運時,本府及接受回饋金之相關地區所屬鄉(鎮、市)公所應暫緩回饋金之
使用俟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