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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38405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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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以下簡稱處理廠(場))對廠(場)址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相關地區如下:
一 當地村里:指處理廠(場)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二 相鄰村里:指處理廠(場)與當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
三 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處理廠(場)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有環境 嚴重影響及有因果關係之地區。
 
第 3 條
處理廠(場)每收受一公噸垃圾應提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作為回饋金。
回饋金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本府、所屬機關或各該受回饋之鄉(鎮、市) 公所預算。
除依第一項提撥仍有不足外,得另每年提撥一定數額之回饋金,以支應 彰南區域服務中心及運動休閒設施增修、維護及營運所需經費。但其數額以 五百萬元為限。
第 4 條
回饋金分配由該處理廠(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會議決定之。但當地村里應占百分之三十以上,而其他地區不得多於百分之十。
第 5 條
回饋金應使用於下列事項: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
二、有關提昇生活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有關相關地區內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一般住(租)戶之基本水、
    電費之部分補貼及其它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補助。
第 6 條
回饋金之申請應由本府所屬機關(單位)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依回饋金額徵詢該處理廠 (場)之相關地區意見後,擬定「回
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經管委會同意並報請本府核定後撥付。
前項「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理廠(場)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它事項。
第 7 條
回饋金核定後,如遇相關地區居民發生陳情反對或抗拒情事,致使該處理
廠(場)無法正常營運時,本府及接受回饋金之相關地區所屬鄉(鎮、市
)公所應暫緩回饋金之使用俟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