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性侵害被害人,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
第二百三十三
條犯罪被害人。
第 三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性侵害防治業務,得依性侵害被害人申請
補助項目如下:

一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心理復健費用。

三  訴訟費用。

四  律師費用。

五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前項得申請補助對象,以設籍本縣或配偶設籍本縣之大陸(含港澳)、外
籍人士及居留證核准工作地為本縣之外籍人士之性侵害被害人。
第 四 條
醫療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外,每人次最高額以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
    ,其範圍含掛號費、開立驗傷診斷書所需費用及其他與性侵害案件相
    關之醫療費用。

二  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伙食等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
    費用得專案申請補助。

三  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者。

第 五 條

前條第三款之醫療補助項目如下:

一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標準支付。

二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
第 六 條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  醫療院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收費規定辦理。

二  相關福利機構團體、人員心理復健費用最高補助標準依據本辦法第七
    條規定。
第 七 條

前條第二款補助標準如下:
一  個別晤談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四十
    八小時。

二  夫妻或家族晤談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每人每年最
    高補助二十四小時。

三  團體治療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每團每年最高
    補助三十六小時。
前項補助時數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

第 八 條
訴訟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  每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  每案第二審或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第 九 條

律師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  每案檢警偵訊委任律師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二  每案每審委任律師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三  每案每時律師諮詢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四  每案每次撰狀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各款費用重複申請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第 十 條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依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為補
助標準,申請
以一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並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
第 十一 條
申請補助方式如下:

一  醫療費用:
(一)被害人在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得由特約醫療院所以公文方式檢附
      申請性侵害被害人醫療費用補助清冊、醫療費用明細表、身分證或
      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收據正本,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
      向本府申請補助。
(二)被害人在非特約醫療院所採自行付費方式就醫時,得檢附申請書、
      驗傷診斷書影本、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收據正本於事實發生三
      個月內向本府申請補助。
二  心理復健費用:
(一)由申請人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以申請書、申請性侵害被害人心理
      復健費用紀錄摘要表、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或精神
      科醫師診斷書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府申請補助。
(二)本府轉介之相關專業人員得採掛帳方式,並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
      以申請書、申請性侵害被害人心理復健費用紀錄摘要表、身分證或
      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或精神科醫師診斷書影本及收據正本,
      向本府申請補助。

三  律師費用:
(一)申請人於訴訟發生事實六個月內以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委任狀影本或判決書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府申請補助。
(二)本府轉介之律師得採掛帳方式,於訴訟發生事實六個月內以申請書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委任狀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府申請補
      助。

四  訴訟費用:
    申請人應於訴訟發生事實六個月內以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民事起訴狀影本、判決書影本及收據正本,向本府申請補助。

五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
    社會救助調查表或社工員調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
被害人為外籍、大陸或港澳人士者,前項身分證明得以有效之居留證、護
照或就業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為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執行專業保護
事務者或機構得代理申請。
前項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機構或人員係指醫療機構、福利機構團體、領有
證照之律師、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或諮商輔導師。
本府對於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屬實者,予以補助。其他法令定有同性質
補助者,從優擇一補助。

第 十三 條
申請補助之項目有繼續之性質者,申請人於補助條件喪失時,應立即通知
本府停止補助。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本辦法各項補助者,除停止補助外,應依法追究
一切法律責任。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不足款額由本府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補助。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