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府(一○○)社老字第1000291092號函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
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三條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生活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
二
郵局存摺之封面影印本。
三
全家列計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
印本)。
四
其他相關文件(如婚姻、在學、在監、兵役或身障證
明、優惠存款、營利事業稅額證明及綜合所得稅籍資
料清單等相關文件及證明)。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申請者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
查表中或於受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申領案應備文件申請暨檢
核表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非親自申請者,應提出委託
書表件以供審核。
第四條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申請者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財產、稅
籍資料,由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單位
提供最近一年內資料。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各鄉(鎮
、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第五條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由村里幹事會同村
(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本生活津貼調查表。
第六條
由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初審
後將其結果報本府核定。由本府進行審核作業,並將核定後結
果轉由各鄉(鎮、市)公所通知申請人。
經本府審核通過之生活津貼,自申請案當月開始發給。
第七條
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額超過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及動產(存款本金、投資所得及有價證券)
價值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不得申請本生活津貼。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前項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八條
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
助、榮民院外就養金、公費安置及本生活津貼之資格者,僅得
擇一領取。
第九條
請領本生活津貼之原因消失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註銷請領資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本府
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
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準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十一條
本生活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