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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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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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生活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 二、郵局存摺之封面影印本。 三、全家列計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如婚姻、在學、在監、兵役或身障證明、優惠存款、 營利事業稅額證明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相關文件及證明)。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申請者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或於受理各 項社會福利津貼申領案應備文件申請暨檢核表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非親自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表件以供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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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申請者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財產、稅籍資料,由本府 或各鄉(鎮、市)公所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內資料。如 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各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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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鄰)長 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本生活津貼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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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由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初審後將其結果報 本府核定。由本府進行審核作業,並將核定後結果轉由各鄉(鎮、市)公 所通知申請人。 經本府審核通過之生活津貼,自申請案當月開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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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及動產(存款本金、投資所得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不得申請本生活津貼。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 前項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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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 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榮民院外就養金、公費安置 及本生活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請本辦法之生活津貼,經審核符合本府列冊低 收入戶第一款資格者,補發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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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請領本生活津貼之原因消失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依規定辦理註銷請領資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本府以書面命本人或 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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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準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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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生活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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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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