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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第一條    為確保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加水站(車)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  加水車:係指車載水,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流動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車輛。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五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營業:
          一  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  加水站、加水車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  加水站場所、加水車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  加水站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且不得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六條    加水站場所、加水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人員每三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七條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加水車等相關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    加水站場所之環境及加水車設備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及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九條    加水站、加水車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十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儲水及加水設備每半年應至少清洗一次,並做成紀錄,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十一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或加水車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  水源別。
            二  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三  水源許可證明文件(包含水源地點)。
            四  水質檢驗結果報告。
            五  請煮沸、勿生飲。
            六  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前項張貼之文件及字句其尺寸大小及顏色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二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第十三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之水質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加水車查驗,業者不得拒絕。
            前項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應公布站名、車號,並勒令暫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項經勒令暫停供水之業者,主管機關應於加水站、加水車張貼明顯告示。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之。
第十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加水車,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不得再行販售,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