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確保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加水站(車)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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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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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 水之場所。 二、加水車:係指車載水,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流動分批販 售盛裝飲用水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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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 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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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者,不得營業: 一、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加水車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加水車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且不得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 。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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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加水站場所、加水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人員每三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舉 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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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加水車等相關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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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加水站場所之環境及加水車設備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 ,加水槍及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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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加水站、加水車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以供 主管機關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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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加水站、加水車之儲水及加水設備每半年應至少清洗一次,並做成紀錄, 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 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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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或加水車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水源別。 二、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三、水源許可證明文件(包含水源地點)。 四、水質檢驗結果報告。 五、請煮沸、勿生飲。 六、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前項張貼之文件及字句其尺寸大小及顏色由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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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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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之水質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 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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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加水車查驗,業者不得拒絕。 前項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應公布站名、車號,並勒令暫停供水、限期改 善。 前項經勒令暫停供水之業者,主管機關應於加水站、加水車張貼明顯告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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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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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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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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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視其 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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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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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加水車,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 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不得再行販售, 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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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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