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經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轉讓。但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 使用市場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 積欠使用費、水費、電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前項但書第一款之二年期限,自使用人與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生效日起算。
第三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設籍於彰化縣。
二 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
三 非軍公教現職人員。
四 同戶中未有承租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攤(鋪)位。
五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依據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准之攤(鋪)位使用人,其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
先。
第四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使用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 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 讓渡書(如附表二)。
三 使用人身分證影本。
四 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五 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六 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
七 新攤(鋪)位契約書(受讓人應蓋章)。
八 市場自治組織開具之無欠款證明書(無自治組織則免)。
第五條 申請轉讓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與受讓人簽訂新契約,新契約期限與原契約期限相同。
第六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