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經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予轉讓。但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使用市場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使用費、水費、電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前項但書第一款之二年期限,自使用人與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訂 定契約生效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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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設籍於彰化縣。
二 成年人。
三 非軍公教現職人員。
四 同戶中未有承租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攤(鋪)位。
五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前項受讓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
依據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准之攤(鋪
)位使用人,其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
第 4 條 |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使用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 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 讓渡書(如附表二)。
三 使用人身分證影本。
四 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五 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六 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
七 新攤(鋪)位契約書(受讓人應蓋章)。
八 市場自治組織開具之無欠款證明書(無自治組織則免)。 |
第 5 條 |
申請轉讓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與受讓人簽 訂新契約,新契約期限與原契約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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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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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