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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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經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予轉讓。但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使用市場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使用費、水費、電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前項但書第一款之二年期限,自使用人與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訂 定契約生效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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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彰化縣。 二、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 三、非軍公教現職人員。 四、同戶中未有承租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攤(鋪)位。 五、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依據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准之攤(鋪 )位使用人,其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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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使用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讓渡書(如附表二)。 三、使用人身分證影本。 四、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五、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六、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 七、新攤(鋪)位契約書(受讓人應蓋章)。 八、市場自治組織開具之無欠款證明書(無自治組織則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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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轉讓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與受讓人簽 訂新契約,新契約期限與原契約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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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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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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