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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經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轉讓。但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  使用市場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  積欠使用費、水費、電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前項但書第一款之二年期限,自使用人與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生效日起算。

第三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設籍於彰化縣。
        二  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
        三  非軍公教現職人員。
        四  同戶中未有承租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攤(鋪)位。
        五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依據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准之攤(鋪)位使用人,其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
        先。


第四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使用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  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  讓渡書(如附表二)。
        三  使用人身分證影本。
        四  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五  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六  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
        七  新攤(鋪)位契約書(受讓人應蓋章)。
        八  市場自治組織開具之無欠款證明書(無自治組織則免)。

第五條  申請轉讓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與受讓人簽訂新契約,新契約期限與原契約期限相同。

第六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