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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急難救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全文檔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急難救助之對象如下:
一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  本縣縣民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  本縣縣民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它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  流落本縣之他縣(市)民,缺乏車資及餐費無法返鄉者。
六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者。
七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 急難救助申請之程序如下:

          一  合於前條第一款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辦妥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喪葬相關費用收據之證明文件辦理;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葬埋。
          二  合於前條第二款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生診斷書,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三  合於前條第三款者,應檢附失業認定證明、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徵集令、司法執行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村里長清寒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四  合於前條第四款者,應檢附司法執行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五  合於前條第五款者,應填寫行旅難民返鄉交通費申請書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申請。
  六  合於前條第六款者,應檢附福利項目或保險尚未給付之證明書或切結書等證明文件,攜帶戶口名簿、私章向戶籍所在地(鎮、市)所提出申請。
七  合於前條第七款者,應檢附社工員訪視報告書或足資認定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困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急難救助核發標準如下:
         
一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者,列冊低收入戶每案救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非列冊低收入戶每案救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二  合於第二條第二款者,應依醫療單據或明細表所記載醫療費用百分之十計算,每案救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  合於第二條第三款者,每案救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一萬元。但其他發生意外變故致生活困難者,視其情形最高可核發新臺幣二萬元。
四  合於第二條第四款者,每案救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五  合於第二條第五款者,救助返鄉所需鐵路乘車換票證乙張,必要時得酌情加發救助一餐餐費,餐費救助最高新臺幣一百元,且每年以申請一次為限。
六  合於第二條第六款者,每案救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七  合於第二條第七款者,每案救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第五條       經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不得再申請救助。
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調查屬實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受救助者,應視其家庭生活等相關情形,由社工人員評估並轉介衛生、教育、勞工、警察、社會福利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以協助其自立。
第六條        急難救助金受理時效,以急難事故發生日起三個月內為限,同一事故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經調查屬實者,應繳回已發給之急難救助金,並追究法律責任。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