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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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金: 一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者。 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它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者。 五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者。 六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流落本縣之其他縣(市)民,缺乏車資及餐費無法返鄉者,亦得申請急難 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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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急難救助之項目、標準及應備文件如附表。未檢附相關表件者,應通知申 請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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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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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不得再申請救助。 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但 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調查屬實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受救助者,應視其家庭生活等相關情形,由社工人員評估並轉介 衛生、教育、勞工、警察、社會福利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以協助其自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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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急難救助之申請,應於急難事故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同一事故以補助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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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經調查屬實者,應繳回已發給之急難 救助金,並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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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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