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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聘任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幼兒園、本縣轄內鄉(
鎮、市)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公立幼兒園)之園長,及設立於本縣之各級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設幼兒園)之主任。但不包括本法施行
前之公立托兒所於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由原所長轉換其職稱並取得資格,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
令於原機構任用者。

第 3 條
為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立園長遴選小組(以下
簡稱遴選小組):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小組,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
    立。
二、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小組,由鄉(鎮、市)公所設
    立。
遴選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分別由本府、鄉(鎮、市)公所就下列人
員聘任之:
一、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之代表。
二、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學者專家代表。
三、園(校)長代表。
四、公立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表。
五、公立幼兒園家長代表。
遴選小組任一性別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均為無給職。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另聘原類別代表人員遞
補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遴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其
    相關事項之審議。
二、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改任事項之審議。
三、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參加出缺幼兒園園長遴選事項之審議。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第 5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
遴選小組會議;其召集人及主席,規定如下: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遴選小組,由本縣縣長擔任召集人及主席。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遴選小組,由鄉(鎮、市)長擔任召集人
    及主席。
遴選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會議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6 條
遴選委員參與園長遴選工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獨立自主之精神進行遴選。
二、不得接受園長候選人、或其他人員為園長候選人辦理之邀宴、饋贈、
    請託、關說等相關活動。
三、關於案件審議內容及園長人選,應予保密,並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
    益迴避之規定,委員與園長候選人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或為其
    實習輔導教師者,應自行迴避。
四、對於匿名指控事項不得提遴選小組討論審議。
違反前項義務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由遴選小組會議議決後報本府或鄉(
鎮、市)公所解聘之。行政人員經查證屬實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之園長遴選得委由本府併同辦理,並依本府遴
選小組遴選結果聘任。
本府與本縣鄉(鎮、市)公所得聯合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

第 7 條
凡具中華民國國籍之現職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具備本法所定幼兒園園長資
格者,得參加本縣公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
前項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不得
參加公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因故意隱匿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於遴選聘任
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園長資格。

第 8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候選人之規範如下:
一、不得自行舉辦說明會、從事競選活動、拉票、委請他人拉票或其他問
    卷調查。
二、不得對其他候選人作匿名指控或發表不當言論。
三、不得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 9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聘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由本府依遴選小組遴選結果,由縣長聘任。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由鄉(鎮、市)公所依遴選小組遴選結
    果,由鄉(鎮、市)長聘任,並函報本府備查。

第 10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於同一幼兒園得連任一次。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在園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向本府、本縣鄉(鎮
、市)公所提出連任申請,由遴選小組視其辦園績效、連任意願及其他實
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遴選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後,報請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聘任;未經同意者,應
列為園長出缺幼兒園,並辦理園長遴選事宜。
公立幼兒園園長於學期中起任者,以學年為單位計算任期,計算至當年度
七月三十一日為準,未滿一年之年資,以一年計。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公立專設幼稚園於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後,其原任園長得
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在原園繼續任職四年。四年期滿依規定參加遴
選。

第 12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自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於任期屆滿當年度依
規定截止日期前,提出園務發展計畫,經遴選小組審議通過後,報本府、
本縣鄉(鎮、市)公所核准後,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公立幼兒園園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
所依規定辦理園長遴選事宜或指派適當人員代理至當學年結束。
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公立幼兒園園長,如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情事者,得留任原幼兒園擔任
教師,本縣縣立幼兒園或與本府聯合辦理園長遴選之鄉鎮市立幼兒園,得
由本府協助優先介聘至本縣其他公立幼兒園擔任教師,且不受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未獲遴聘不願回任教師者,本府、本縣鄉(鎮、市)
公所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且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3 條
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以一年為一任。
專任主任各年度績效考評優良者,得連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