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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全文檔案:
第一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彰化縣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三條 本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評鑑等事項。評鑑小組置委員人數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社會處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四條 本辦法之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二、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
第五條 機構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由本府社會處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 各機構原則上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評鑑。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本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
第七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處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並公告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影響評鑑結果者,本府社會處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更正公告之。
第八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需改善項目,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報經社會處核定後據以辦理。本府社會處於其確實改善前,得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助。
本府社會處於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進行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機構應自行負擔其後之輔導費用,社會處並得公告其名稱。
第一項之受評鑑機構於需改善項目改善完成,報經社會處核定後,次年度應實施複評。
第九條 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得以書面向社會處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社會處於收到機構前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社會處應重新計算總成績,視需要配合修正評鑑結果之等第。
第十條 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處訂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