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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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彰化縣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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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評鑑時,應成立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
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社會處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 相關專家學者、學者。
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本府依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計畫配合辦理之。 |
第 4 條 |
本辦法之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 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
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二 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 |
第 5 條 |
各機構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一次評鑑。
前項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依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公告辦理。 |
第 6 條 |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 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本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並公布之。 |
第 7 條 |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本府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
並公告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影響評鑑結果者,本府得
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更正公告之。 |
第 8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本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
出之補助一年,並得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助。
前項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需改善項目,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報經本府備
查後據以辦理,本府於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進行輔導。
第一項機構應於次年度參與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辦理複評,經複評通過者,
得解除第一項限制;複評不通過或經本府命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
本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本府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申
請複查成績,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於收到機構前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
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本府應重新計算總成績,視需要配合修正
評鑑結果之等第。 |
第 10 條 |
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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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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