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 本基金之孳息。
三 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 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三 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辦理之對象,應依法登記設立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營業項目與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有關為限。
第 五 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儲。
第 六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 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 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 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應報告本府核定辦理。
第 七 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由本縣副縣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本府勞工處處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外,其餘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本府代表二至三人。
二 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三 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四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一至三人。
五 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由本府遴聘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構)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之。
各機關(構)或團體所兼派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適當人員代表出席。
第 八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現職人員調兼辦之。
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及基金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委員會每六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第四條各款之補助、獎勵或其他相關事項,其申請、審核、撥款等程序及有關附表文件格式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造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年度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十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第十六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公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