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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全文檔案:
第 一 條    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  本基金之孳息。
三  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發私立機構超額進用人員獎勵,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並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三   身心障礙者申請創業貸款。
四   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機關(構)。
五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六   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項。
七   辦理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座談、研討、觀摩等相關活動業務。
八   遴用人員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業務事宜。
九   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人員或單位。
十   其他經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實施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儲。
第 六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  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 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 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應報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七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外,其餘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主管機關代表二至四人。
二 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三 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四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一至三人。
五 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
第 八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調兼辦之。
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及基金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委員會每六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 十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或出席費。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程序如下:
一   申請:檢附超額進用之證明(殘障手冊影本及公、勞保證明)、計畫書及估價單,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   初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必要時得派員訪查實情,其符合補助條件者,送請委員會審議。
三   複審:委員會依相關申請文件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   撥款:經委員會核定補助並經報主管機關核可後,通知申請機關(構)依核定項目及金額執行,並於執行後將執行狀況說明書附支出憑證報主管機關領款。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
第十四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部分應列入以後年度歲入會計帳目作為支出之財源。
二   本基金當年度所列支出有剩餘時,應滾存基金專戶內繼續運用。

第十五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十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