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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於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
    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設
    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
    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
      含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之費用。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
      地使用費及雜支費用(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但不含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
      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服裝(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
      外教學之旅遊保險費、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
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
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
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兒
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應依本縣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表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
月三十日前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本府指定網站及教
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第 5 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
      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
      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
    數收取費用。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
      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
      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
    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7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逾五日(不含假日
)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
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但未於事前
辦妥請假手續者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逾五日(含假日)者
,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
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8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逾五日(含例假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
週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
,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9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
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本標準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
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
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10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
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
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 12 條
本標準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
、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