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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營利場
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指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營利場所如下:
一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業(觀光理髮業、視
    聽理容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二  技能技術訓練業、旅館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
    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期貨商、銀行業。
三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

第 3 條
前條所訂之營利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營業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等證明文件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4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費率由業者自行洽保險業者訂定。

第 5 條
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證
明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6 條
營利場所之投保證明文件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本府檢查。

第 7 條
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
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供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 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處商業負責
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拒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經限期催繳,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場所,應於本自治
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並將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等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期滿仍未辦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