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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民國 91 年 03 月 21 日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災害,指水、火、風、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第三條 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會同警勤區佐警,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         鄉(鎮、市)公所工務(建設)單位或各類專業技師等人員協助,並於災後5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如附件),由鄉(鎮、         市)公所,報請本府辦理撥款救助;本府並應依實際需求派員或會同工務(建設)部門指派工程人員或請各類專業技師等人         員前往督勘及協助。
第四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受災戶住屋損毀,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 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           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 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0.5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 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側移T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 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 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8 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 住屋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        ,不予發給。
五 住屋遭火災(水災、風災、地震不在此限),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口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五        口為限。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 財物損失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