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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教育處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教師,以協助處理教育相關業務,落實
    教育政策,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商借學校教師,應考量下列因素,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始得辦
    理:
(一)教育處員額配置之合理性。
(二)教育處業務簡化之可行性。
(三)借重教師在學校之專長及經驗,結合教育行政與學校實務之必要性
      。
(四)增進前款教師之行政專業能力,並於返回學校後配合推動教育政策
      之有效性。
    教育處商借教師,以全時調用為原則,且應依該教師之專長,以協助
    教育政策之規劃、教育法令之建制、專案研究之推行、學校行政之督
    導等教育專業相關事務為原則。
三、本府教育處以商借偏遠及小型規模學校以外縣立學校之編制內專任教
    師為原則,候用校長行政實習不在此限,必要時得商借學校編制餘缺
    所聘之代理教師。
    前項小型規模學校,指全校班級總數在十二班以下之學校。
四、本府對於商借教師之人數,採總量管制,以不超過教育處(含二級機
    關)正式編制員額為限,且商借教師應不影響學校課務安排。
五、本府商借教師之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其有延長商借期間必要者,
    以延長二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商借教師返回學校服務後,應服務二年以上,始得再被商借。但有重
    大特殊計畫之專案人力需求者,必要時得經商借教師及原服務學校同
    意後繼續商借。
六、被商借之教師,應具有二年以上之任教年資,並具有相關教育行政知
    能、教育專業及實務經驗;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
    商借。
七、本府教育處商借教師,應提出需求專長及員額,逕向該學校提出,學
    校擇優推薦後,依本作業原則商借。
八、本府商借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除本原則另有規定外,由原服務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商借教師原有課務,由所屬學校另聘代理、代課教師或由原校教師為
    之,所需費用,由學校年度用人費用預算支應,如有不敷支應情事,
    再依程序動支各類員工待遇準備,併入該年度決算辦理。
九、本府商借教師之到職、離職、差假、出勤管理、加班、休假、差旅費
    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一)全時調府之商借教師滿一年以上者,比照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人
      員給予休假,並在所屬學校申請使用國民旅遊卡支領休假旅遊補助
      ,所需經費由所屬學校人事費項下支應。
(二)惟商借教師不得於排有課務時請休假。
十、本府商借教師每年之成績考核,由教育處預評後,送原服務學校依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其服務績效卓著者,得建請原服務學校依法令規定
    予以敘獎。
十一、借調總期間,應適用第五點規定;已逾第五點規定者,應於該學年
      度屆滿後一年內,返回學校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