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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1120509868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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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教育處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教師(以下簡稱調府教師),以協助處理教育相關業務,落實教育政策,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府商借學校教師,應考量下列因素,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始得辦理: 
(一)教育處員額配置之合理性。
(二)教育處業務簡化之可行性。
(三)借重教師在學校之專長及經驗,結合教育行政與學校實務之必要性。
(四)增進前款教師之行政專業能力,並於返回學校後配合推動教育政策之有效性。
調府教師以全時調用為原則,且應依該教師之專長,以協助教育政策之規劃、教育法令之建制、專案研究之推行、學校行政之督導等教育專業相關事務為原則。
三、
調府教師以偏遠及小型規模學校以外縣立學校之編制內專任教師為原則,候用校長行政實習不在此限,必要時得商借學校編制餘缺所聘之代理教師。
前項小型規模學校,指全校班級總數在十二班以下之學校。
四、
調府教師之人數採總量管制,以不超過本府教育處及業務受教育處指導之本府二級機關正式編制員額為限,且調府教師應不影響學校課務安排。
五、
調府教師調府期間以二年為限;其有延長調府期間必要者,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調府教師返回學校服務後,應服務一年以上,始得再調府。但有重大特殊計畫之專案人力需求者,必要時得經調府教師及原服務學校同意後繼續調府,不受前項限制。
六、
調府教師應具有相關教育行政知能、教育專業及實務經驗;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調府。
七、
有關調府教師專長及員額,依本府需求逕向該學校提出,學校擇優推薦後,依本作業原則調府。
八、
調府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除本原則另有規定外,由原服務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調府教師原有課務由所屬學校另聘代課教師或由原校教師為之,或經本府函知調府教師所屬學校後,可另聘代理教師為之,所需費用由學校年度用人費用預算支應,如有不敷支應情事,再依程序動支各類員工待遇準備,併入該年度決算辦理。
調府教師得以部分時間返校授課,其授課節數視為每週應授節數,不得另支領鐘點費。
九、
調府教師之到職、離職、差假、出勤管理、加班、休假、差旅費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一)調府教師之休假比照兼任行政教師。
(二)全時調府正式教師比照兼任行政教師申請未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費及國民旅遊卡補助,相關經費由所屬學校人事費項下支應。
十、
調府教師每年之成績考核,由教育處預評後,送原服務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其服務績效卓著者,得建請原服務學校依法令規定予以敘獎。
十一、
因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儲訓調府行政實習之候用校長,得準用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