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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路燈之設置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提
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辨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路燈係指由路燈管理機關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各鄉(鎮
、市)公所管理之公共照明設備。

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
工作。
第4條
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
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
 
第5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及一般民眾為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應向
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會勘及審核通過後執行,並應辦理財產
管理業務。


 
第6條
路燈之裝設原則如下:
一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道路開闢時,得同時配合裝設路燈。
二  現有巷道得配合現況需求裝設路燈。
三  裝設路燈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之私設通道
    ,得申請裝設路燈,其裝設原則以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可供給電源之地點且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
四  新成立社區道路其屬合法編為路、街、巷、弄之道路並供公眾通行者
    ,得依申請裝設路燈。
五 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有裝設、換裝及維修之必要者。
路燈之裝設及維修應以節能減碳為原則。
 
第7條

路燈以裝設於公有路燈燈桿為原則,必要時得附掛於台灣電力公司電桿或
附掛於民宅或其他私有設施。
前項附掛於民宅或其他私有設施之路燈之裝設,應取得該設施所有權人無
償使用同意書始得辦理,且不得影響公共安全。


第8條

為避免資源浪費,路燈設置不得過於密集,路燈裝設間距依下列各款標準
設置:
一  經濟部頒布之「路燈設計規定」。
二  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道路照明。
三 「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十九章市區道
     路照明設計」。


第9條
管理機關所管理之既設路燈,應清點盤查,造冊建檔,建立統一編號張貼
號碼牌(或認養牌),以利管理及清點,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通盤
核對校正一次。
第10條
民眾因新建或改建房舍或其他事由,造成既設路燈有妨礙交通、營業動線
或公共安全者,得向各管理機關申請路燈遷移。
前項申請路燈遷移之地點,若非屬公用土地者,申請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始得辦理。
第11條
已設置之路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主動拆遷或廢除:
一  本辦法第八條所規定之過度密集路燈。
二  經政府公告廢道之既設路燈。
三  設置於公有道路及場所之路燈照明,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或破壞街
    道景觀者。
 
第12條

設置或管理機關發現或受理民眾通報發現路燈有漏電、電桿腐蝕或有傾倒
之虞者,應作緊急維修處置。
前項情形,如有不屬於管理機關維護範圍者,應立即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第13條
本辦法所需之各類申請書表,由管理機關另訂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