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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461847號令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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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路燈之設置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提
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辨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路燈係指由路燈管理機關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各鄉(鎮
、市)公所管理之公共照明設備。

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
工作。
第4條
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
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
 
第5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及一般民眾為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應向
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會勘及審核通過後執行,並應辦理財產
管理業務。


 
第6條
路燈之裝設原則如下:
一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道路開闢時,得同時配合裝設路燈。
二  現有巷道得配合現況需求裝設路燈。
三  裝設路燈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之私設通道
    ,得申請裝設路燈,其裝設原則以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可供給電源之地點且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  新成立社區道路其屬合法編為路、街、巷、弄之道路並供公眾通行者,
    得依申請裝設路燈。
五  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有裝設、換裝及維修之必要者。
路燈之裝設及維修應以節能減碳為原則,燈具型式由管理機關依道路現況及
安全需求綜判選用,且不得採用已公告禁用之燈具。
第7條

路燈以裝設於公有路燈燈桿為原則,必要時得附掛於台灣電力公司電桿或
附掛於民宅或其他私有設施。
前項附掛於民宅或其他私有設施之路燈之裝設,應取得該設施所有權人無
償使用同意書始得辦理,且不得影響公共安全。
路燈裝設或遷移,管理機關應同時設置接地;路燈換裝或維修,如發現未
設置接地或接地損毀,管理機關應予補設置。

第8條

為避免資源浪費,路燈設置不得過於密集或供特定民眾使用。
路燈裝設之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經濟部頒布之路燈設計規定。
二  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七章公路照明。
三  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九章道路照明
    。
路燈裝設、換裝、遷移、維修或廢除,管理機關應同時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辦理用電新設、用電變更或用電廢止。

第9條
管理機關所管理之既設路燈,應清點盤查,造冊建檔,建立統一編號張貼
號碼牌(或認養牌),以利管理及清點,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通盤
核對校正一次。
第10條
民眾因新建或改建房舍或其他事由,造成既設路燈有妨礙交通、營業動線
或公共安全者,得向各管理機關申請路燈遷移。
前項申請路燈遷移之地點,若非屬公用土地者,申請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始得辦理。
第11條
已設置之路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主動拆遷或廢除:
一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  經政府公告廢道之既設路燈。
三  設置於公有道路及場所之路燈照明,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或破壞街
    道景觀者。
各鄉(鎮、市)公所發現轄內有非屬政府機關所設置或管理之路燈,且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處。
第12條

設置或管理機關發現或受理民眾通報發現路燈有漏電、電桿腐蝕或有傾倒
之虞者,應作緊急維修處置。
前項情形,如有不屬於管理機關維護範圍者,應立即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第13條
本辦法所需之各類申請書表,由管理機關另訂之。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施工綱要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每二年考核各鄉(鎮、市)公所之路燈管理作業,於預定考核日前一
個月通知受考核公所,考核完成後一個月內通知考核結果。受考核公所應
就考核結果予以落實改善。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